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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三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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