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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诉唐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41岁。

被告唐X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吴XX,本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唐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告以流动车卖酸辣粉维持生计。2011年11月13日,原告在县城边贸市场叫卖时,被告走到原告的某轮车前,无端用照相机对准原告拍照。原告当即问被告为什么要对原告照像,被告不但不作任何答复,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咬伤。为维护原告的某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58元。

被告唐XX辩称,本案在事发时,被告正在使用手机拍照耍,因此原告误以为被告在给其拍照,于是原告即上前去抢被告的某机。由于被告不认识原告,害怕手机被他人夺走,因此双方发生了抓扭。事后经交巡警处理,检查被告手机里并没有原告的某片。原告不应该去抢被告的某机,就算真的某犯了原告的某像权,原告也应该采取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某益,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手食指被人咬伤。

证据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西药费98.80元,CT检查费260元,门诊挂号费5.50元。

证据三、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秀公(交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3日14时许,邓某乙与唐XX因口角发生纠纷,邓某乙被唐XX殴打致伤。为此,唐XX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某罚。

上述证据,被告唐XX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医院加盖的某章,不符合证据来源,而且是事情发生后的某二天才去门诊治疗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手上的某,另外,手上的某并不需要CТ检查,故对CT检查费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某明目的。

被告唐XX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某,本院分别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一、门诊病历,虽然治疗机构未加盖印章,但系县医院门诊专用的某查治疗记录本,且医生检查结果与原告受伤部位相吻合,诉讼中被告对双方发生抓扭的某实不持异议,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害的某实,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张门诊医药费收据,该证据与门诊病历及证据三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作的CT检查系门诊医生检查后实施的,其中医生诊断原告身体有软组织损伤,因此属常规治疗,该费用系用于原告检查和治伤所必须,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某政处罚决定,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发生抓打,原告的某系被告的某为所致,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4日许,原告邓某乙骑三轮车在县城边贸市场处叫卖酸辣粉,此时被告唐XX用手机拍照,原告认为被告系在给自己照像,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了抓扭,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咬伤、软组织伤。为此原告开支了医药费、门诊挂号费、СТ检查费共计364.30元。事发后,经县公安局交巡警调查后,决定给予唐XX行政拘留3日的某政处罚。2011年12月22日原告邓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唐XX赔偿其医疗费358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某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手机拍照而引起矛盾并发生口角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已对原告的某身权利构成民事侵权。根据我国法律的某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某理费用。诉讼中被告的某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治疗中实际支付治疗费计364.30元,经审查属于合理费用,而原告仅主张358元,本院予以支持3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某工费2400元的某题,经查,原告所受的某害经医生诊断后未住院治疗,系轻微伤,已作门诊常规治疗处理,因此并不影响原告的某常劳动,而且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时,医生也没有出具需要休养的某断意见或建议,故原告的某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的某题,经查,原告系居住在秀山县城,到县医院检查治疗与其主张的600元交通费明显不实,而且无票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乙医疗费35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乙的某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唐XX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某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某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某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长文英清

特邀陪审员严天计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伍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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