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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诉重庆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秀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才明、特邀陪审员姚云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征用了红梅居民小区的土地用于被征地拆迁户建房,被告实施边贸市场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被拆迁户田庆安、卜庆华两户居民属还地建房安置对象,被告无宅基地可供田庆安、卜庆华建房,故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与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协商并达成了《红梅居民小区还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约定,工程处在原告征用的红梅小区为田庆安、卜庆华分别落实一户宅基地(每户120平方米),被告则一次性支付工程处7万元,并支付工程处用地审批费用19248元。协议签订后,工程处依约从原告所征土地中给田庆安、卜庆华二户各安排了一处宅基地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田庆安、卜庆华二户均已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虽然319线工程是以重庆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合川公司)名义实施,但实际开发商为李某志和刘代继。边贸市场虽然是以被告名义实施开发,但被告的出资人也是李某志和刘代继。在319线公路两侧土地开发过程中,工程处代开发商收取了土地转让价款259.572万元,工程处从其代收的款项中扣除了安置协议中所列费用89248元。后因原告与合川公司未能就319线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川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将与原告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重庆平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且合川公司与平安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后,平安公司即取代合川公司的合同地位。平安公司受让合川公司的所谓合同债权后,于2009年3月1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土地赔偿款(略)元。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平安公司土地款(略).56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被告应承担的89248元从原告应付给合川公司的土地款中扣除,但原审法院却以“秀山路桥公司要求对秀山诚信公司所欠相关费用等债务进行抵扣,因合川城建公司与诚信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诚信公司所欠债务不应由合川公司负担”为由,未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89248元从原告应支付给合川公司的款项中抵扣。鉴于工程处及319线过境线工程指挥部均系临时协调机构,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资金及以指挥部和工程处名义签订的协议,处理各种矛盾纠纷的民事责任、未清偿的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平安公司、合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未能行使抵销权的情况下,只好依法另案起诉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在未附加任何条件的情况下,为被告解决两户宅基地,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关成本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不讲诚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费89248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被告与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319”工程处)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红梅小区还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方为本案被告和319工程处,而不是原告,本案原告同该协议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据此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实属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继承319工程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主要证据是319工程处在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处理工程建设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由于该情况说明是319工程处自己出具的,又由于319工程处是秀山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故319工程处无权作出这样一个情况说明,处分其债权债务这份情况说明理应无效。该情况说明的作出时间是2011年7月9日,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009)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从时间上的先后可以看出该份情况说明是在诉讼结束后作出的,让人不得不怀疑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拆迁协议》和二份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在319国道修建过程中同319工程处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证明319工程处在同被告就“边贸工程”达成的还地安置补偿协议中,319工程处的行为也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由于319工程处是由秀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关于319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继受问题,理应由秀山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红梅小区还地安置协议》签订日期是2005年11月28日,在319工程处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后,就能够得知本案被告未向其支付协议约定“土地成本款”和“建房用地审批费用”共计89248元,得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而319工程处在得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长达6年时间都未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提出的他们是在(2009)渝四中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说法明显没有依据,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原告收到以上两份判决时,319工程处还未作出《关于处理工程建设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故本案原告根本无权向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这89248元的抵扣,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某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红梅居民小区还地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319线过境路改建工程处为被告开发建设的边贸市场的被拆迁户田安庆、卜庆华两户在原告出资为319线过境路工程被拆迁户征用的红梅安置小区解决了两户宅基地。2、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处征地成本价,每户35000元,两户共计70000元,加上应支付的用地审批费用19248元,被告应支付89248元。3、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原件。

证据二、319线工程处在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处理工程建设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319线工程遗留问题及相关民事责任已由原告继承。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319工程处无主体资格,单方作出的此种行为无效,其不予认可。

证据三、冉某、王世英与国道319线过境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及工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二份,用以证明:1、虽然原告是该工程的业主,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均是由工程指挥部和工程处在代原告履行,其协议也是指挥部和工程处与被征地拆迁户签订。2、协议明确约定,由被拆迁户在319线过境路两侧开发地购买128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并且约定了土地价格为350元/平方米,总价为44800元。3、既然指挥部与工程处代被告出售开发用地的行为后果人民法院已判令原告承担,理所当然,工程处的其他合同权利也应由原告享有。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只能证明319工程处与二人签订了拆迁协议。

证据四、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四、五用以证明:1、在被告平安公司诉原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工程处和指挥部收取了被告的土地转让款,并非原告收取该转让款,被告应起诉该工程处和指挥部,而被告则依据与原告订立的《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承包及公路沿线土地开发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且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对工程处和指挥部收取的土地转让款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以证明,工程处和指挥部作为临时协调机构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继。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如果原告无权主张工程处的债权,那么工程处和指挥部收取被告的土地转让款,被告就不应要求原告清偿,被告只能起诉工程处和指挥部,然而事实上被告是起诉的原告而不是起诉工程处和指挥部。2、可以证明,被告的土地转让价款中作了抵扣,并且在平安公司诉原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也提出了抵扣的理由,是因平安公司不同意抵扣,才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请的费用,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与合川公司、平安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合川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

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审理中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某据的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11月28日,原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甲方)与秀山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红梅居民小区还地安置协议》约定:1、被拆迁人田庆安、卜庆华两户的房屋和宅基地属边贸市场建设工程的征用范围,其拆迁补偿和还地安置等应由拆迁人秀山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2、由于边贸市X区已无宅基地可供被拆迁户田庆安、卜庆华还地建房安置,因此,根据秀山县边贸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协调处理意见,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同意在红梅居民小区为田庆安、卜庆华分别落实一户宅基地(每户120平方米)。3、秀山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建设红梅居民小区的土地成本价(即平均每户宅基地3.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7万元。4、根据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X区内违法用地处罚规定的通知》(秀府发【1999】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田庆华、卜庆华两户在红梅居民小区内还地建房安置,需重新办理《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应补交建房用地的各项规费80.2元,即每户新办《建房用地批准书》,需向县国土房管部门缴纳土地规费9624元,因此,秀山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的建房用地审批费用为19248元。5、秀山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田庆安、卜庆华两户的建房用地审批费用后,由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负责在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田庆华、卜庆华两户的《建房用地批准书》。6、按照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旧城改造房屋宅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秀府发【1999】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田庆华、卜庆安在红梅居民小区内建房安置,应自行向县建委规划部门申报建房,办理《建房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县建委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房屋修建。超出原房屋批准建筑面积部分(其中田安庆原房屋的批准建筑面积为307.2平方米,卜庆华原房屋的批准建筑面积为111.41平方米),应由田庆华、卜庆华自行补交建房配套费。在履行该协议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已自认原国道319线工程处已按《红梅小区还地安置协议》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土地成本款”和“建房用地审批费用”共计89248元。

另查明,原国道319线城过境路改建指挥部系秀山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负责协调国道319线县X路建此工程各项工作的临时机构,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的项目业主系原告,工程承建施工单位为重庆合川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工程的各项补偿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再查明,2009年,另案平安公司以桥梁公司为被告,合川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四中院一审判决桥梁公司支付平安公司土地款(略).56万元,并驳回平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89248元。

对于焦点一,《红梅居民小区还地安置协议》虽系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但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的征地拆迁、坟墓搬迁、林木补偿等各项工作由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负责协调处理,所需的各项补偿费、工作经费,签订各项协议均有原告享有和承继,其为适格的权利主体。对于焦点二,工程处与诚信公司签订《红梅居民小区还地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支付安置补偿款89248元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代理意见中抗辩原告在319工程处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后,就能够得知其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款项89248元,而319工程处在得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长达6年时间都未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被告主张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实质上,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是向本院起诉之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通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上述论述,原告桥梁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及承担者,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两户宅基地及支付建房审批费用共计89248元的义务,且被告对于该事实也予以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诚信公司理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款项892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安置补偿款89248元。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

审判长许洪军

审判员张才明

特邀陪审员姚云富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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