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原告系组长。2010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要求查看高速路征地补偿款账目,并提出解决孩子的土地补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张某某、田某某及同村村民张某一挡开。原告受伤后昏迷,原告之妻即拨打了110报警同时拨打120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精神障碍;4、颈椎病。原告2010年11月7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219.43元。2010年11月28日板桥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一事调解,由于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调解未果。2010年12月6日板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村委会无法给双方进行调解,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对该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意见,找原告要求解决,原告虽身为组长,但是征地款分配问题,并不是原告一人能够解决的。被告有意见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与原告发生冲突。原被告相互厮打,原告被打伤住院,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诊断书记载的病情并不是被告打伤造成,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医疗费数额依据有效票据扣除用于治疗颈椎病的牵引费后进行核算,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雇工和护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进行确定,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适当确定,均按20天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之妻往返商州至岔口铺两次的公交车票计算。继续治疗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张某己医疗费7969.4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189.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丁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土地分配款查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正当防卫所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的治疗花费中有治疗颈椎病的花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上诉人借故到被上诉人家中先找事,然后大打出手的事实是经过板桥派出所立案后,询问了张某某等包括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内而得出的结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法庭质证,上诉人虽然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另外,治疗费用更不存在治其他疾病问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丁与张某己发生厮打,张某丁当时没有明显外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丁非法殴打张某己造成张某己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丁在向张某己询问有关征地补偿问题是村民的正当权利,张某己作为组长理应向张某丁解释其所反映的问题且有容忍张某丁过激言论的义务,由于其对纠纷处理不当导致冲突升级,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张某丁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张某己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一点过错不当,故张某丁的上诉认为张某己自身有过错的理由成立。二审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张某丁在派出所调查时明确承认张某己的伤是他打伤的,而他自己没有什么伤,所以张某丁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才能认定其证言效力,事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对整个事件进行了调查,结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证人做的调查笔录,张某己的伤情是张某丁造成的完全某以认定,所以张某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该案事实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己的治疗费中还有治疗颈椎病的费用,故张某丁上诉提出应当扣除治疗颈椎病的花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丁在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张某己医疗费7969.4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189.43元的80%,即8151.54元。
三、驳回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4元,张某丁承担283元,张某己承担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