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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莆田市城乡规划局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莆田市X乡规划局,住所地莆田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莆田市X乡规划局其住所地在莆田市X路,属于城厢区辖区范围,本案应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城厢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朱明梅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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