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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相识后便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唐某。女孩出生后由于被告唐某某家人封建思想严重,又患有疾病,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陶某某长期不闻不问。同年,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娘家借款x元购买东风大货车,但将大货车处理后车款分文未见。

2007年5月21日,原告陶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没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2009年3月9日原告陶某某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各种原因,原告陶某某撤诉;但双方也未同居生活。

综上,原告陶某某认为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唐某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陶某某离婚,但小孩由原告陶某某抚养,并同意支付3000元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相识后便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唐某。因小孩唐某患有疾病,直至现在还不能独立行走。同年5月3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娘家(即陶某某之兄陶某军)借款x元购买东风大货车,同时被告唐某某出具借条。

2007年5月21日,原告陶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没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2009年3月9日原告陶某某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陶某某于同年4月15日撤诉;但双方也未同居生活。

另查明,2009年度-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唐某某出具的借条、小孩唐某的残疾证、户籍资料、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同意与原告陶某某离婚的陈述,及原告陶某某同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小孩唐某出生后就一直在被告唐某某家生活,且生活稳定,而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分居后就一直在外打工,没有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加之小孩唐某残疾,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为此,本院决定小孩唐某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为宜,但原告陶某某应承担小孩抚养费;结合小孩唐某患病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原告陶某某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陶某某之兄陶某军借款x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陶某某提交的借条是x元,而法庭陈述时又说还有9000元未还,被告唐某某陈述只有5000元未归还,而陶某军又未出庭作证,对具体债务数额不能确定,为此,本院只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而具体的数额由陶某军主张权利时才能查明,该共同债务本院也不宜分割。本案经调解,双方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直意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小孩唐某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陶某某从2010年元月起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孩唐某成年(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共同财产按现状占有,互不找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被告唐某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志尧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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