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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正月相识,2002年农历3月初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后举行结某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2009年我因给我儿子(前夫所生)买双鞋,遭到被告的殴打。2009年5月我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09年6月2日我们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过协商被告愿意在我儿子建房时出资,我们又于同月10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后在建房时被告又不愿意出资,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原告之间属再婚,毕竟双方生活将近十年,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3月份办理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2日双方曾协商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同月10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今年因原告之子在建房出资问题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单子四个;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洗衣机一台,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X镇支行存款6000元。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在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间较长,虽在2009年6月份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又在同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此次发生纠纷仅因原告之子建房出资问题上,也未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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