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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50岁。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吴X),男,3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2日深夜,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骑三轮摩托车,携带编织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X镇X村X组,撬门进入李国营家盗走小麦4000多斤,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5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国营、康妞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潘××的证言;4、孟津县面粉厂收购粮油凭证;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

(二)2010年7月26日深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骑三轮摩托车,携带编织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X乡X村,撬门进入毕妞妞家盗走小麦2200斤,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21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毕妞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三)2010年8月1日深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骑三轮摩托车,携带编织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X镇X村,撬门进入高金轩家盗走小麦5000多斤,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金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骑三轮摩托车,携带编织袋、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孟津县X镇X村十六组,撬门进入王大利家盗走5个太空被、2个带花棉被、2个绒毯子、5个毛巾被、1个单子、3个粗布单子、1个被罩,4个被面,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王大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大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领条;5、价格鉴定结论。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赃款9380元,其中吴某某5000元,郑某某43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将赔偿款194元及非法所得700元退出。

综合证据:

1、证人吴××、张×的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4)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金额45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郑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退出非法所得,愿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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