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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祥军,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9月18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黄××,现年12岁。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致不和,曾于2005年12月2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自2004年因打架原告离开被告,至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这六年里,被告对原告的生死不闻不问,原告长期有病,被告从不给予诊治。原、被告的婚姻是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做主;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均分割。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的身份;

2、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调查笔录(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母亲张××愿意在被告不在家时带养原、被告婚生女黄××的事实;

4、婚生女黄××写给法官的书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婚生女黄××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5、(2005)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石门县人民法起诉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5,其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同时证明婚生女黄××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18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起名黄××。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其后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告曾于2005年12月2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自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女黄××一直随垞母张××生活,婚生女黄××愿意随被告生活,垞母张××也愿意带养。

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告曾于2005年12月2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五年的期间里互无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被告无心维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己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黄××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黄××已年满12岁,其愿意随父亲生活,原、被告虽然分居,父女之间还是往来,被告在外打工,被告母亲愿意帮其带养,为有利于婚生女黄××的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仍有义务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黄××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9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黄××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曾昭勇

审判员杨志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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