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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与马某丁、赵某、马某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丙(又名马X、马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丁(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一审被告马某田之妻。

申请再审人马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丁、赵某、一审被告马某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申请人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5日,一审原告马某丙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2月中旬,其与被告马某丁、马某田合伙购买汽车跑运输,每人就出资车款的三分之一,马某丙月工资为300元。马某丙先后交给马某丁、马某田车款x元。2001年3月至今,马某丁、马某田未给马某丙分红,亦未付给其工资。2002年2月,马某丁、马某田要求马某丙退伙,但拒不返还其股金,故要求马某丁、马某田返还股金x元,支付工资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马某丁、马某田返还股金x元。

马某丁(一审被告)辩称,2001年2月,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田三人协商合伙购买汽车经营运输,车款为x元,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等额出资,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共担。经与河南省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贸公司)协商,先付车款x元,余款在三年内分期付清。在合伙期间,因经营不善,车辆多次肇事,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截止2002年2月底,马某丁、马某田各出资x元,马某丙仅投资x余元,且拒不补足投资部分。现三人仍在合伙期间,合伙账目尚未结清,不同意马某丙退伙,马某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马某田辩称,三人合伙买车进行运输,虽无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出资均等,利润分成,风险共担。合伙至今,三人之间根本未协商马某丙退伙事宜,亦未签订书面散伙协议。经马某村委会调解,确认马某丙出资x元,马某丁出资x元,马某田出资x元,合伙共同债务x元。马某丙未经合伙人同意,主张退伙并要求退还股金和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2月,马某丙和马某丁、马某田协商合伙购买汽车经营运输生意,三人口头约定:车款每人出三分之一,共同经营,赢利均分,亏损平担。同年2月26日,三人以马某田名义在中原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豫A-x号汽车一部,开始经营运输生意。三人并进行了分工,马某丙跟车,马某丁负责联系业务,马某田为司机。2002年2月24日,马某丙因故提出退伙,并不再跟车,该车由马某丁、马某田继续经营。2002年5月25日,中原汽贸公司因马某田未付下余车款,要求将车交给公司未果。马某丙为向马某丁、马某田要投资款,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7月,马某丙曾将该车扣留几天。2002年11月15日,经马某村委会主持,三人对合伙投资款及合伙账目进行了核算:截止2002年2月24日,马某丙投资款为x元,马某田投资款为x元,马某丁投资款为x元;欠中原汽贸公司车款x元,欠工资等债务5280元;交中原汽贸公司风险金、保险金x元。该纠纷经马某村委会干部几次调解均无结果。2003年5月,因未能按期支付车款,中原汽贸公司将豫A-x号货车收回,同年10月将该车以x元出售,三合伙人交纳的风险金冲抵所欠公司车款,保险金用于保险事故理赔中。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田合伙经营车辆,约定均等出资,盈利均分,亏损平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2002年2月24日后,马某丙是否退出合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盈利情况是否进行结算。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确定,2002年2月24日马某丙已经提出“不干了”,并在之后确已不再参与经营,另两合伙人马某丁、马某田并无异议或提出反对意见,并因退还投资款双方发生争执,多次经村干部调解,说明马某丙提出退伙是确实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退伙是合伙人的权利,故马某丙提出退伙,并确实不再参与经营,另外两合伙人未有异议或提出反对意见,且马某丙的退伙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当认为马某丙退伙成立。但马某丙退伙后,三方虽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及各自的投资进行了核实,但并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确定,其中包括对固定资产豫A-x号货车当时价值的核定,即三人合伙账目未进行彻底结算,致使三人在合伙期间各自应承担的亏损或应得的盈余无法确定。故马某丙要求马某丁、马某田返还投资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6)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518元,由马某丙负担。

马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方已对马某丙退伙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没有明确列明亏损,只能证明没有亏损。在村委会调解中,马某丙曾提出了盈利x余元问题,马某丁、马某田拒不提供由马某丙所记的账目,拒不承认有盈利,马某丙只好作罢,将盈余问题予以放弃不提。之所以没有对货车作价,完全是由于马某丁、马某田在数十次通知下拒不交车,导致无法作价拍卖。2.程序违法。原审在2007年12月7日开庭时,未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2008年1月29日再次开庭,只让检察人员念了抗诉书。请求撤销(2006)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马某丁、赵某(赵某为马某田一审时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后马某田死亡)答辩称,多次庭审,马某丙均未举出合伙的账目已结算清楚的证据。马某丙不能按协议补足投资数额,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核算表显示此阶段的亏损是x元,此债务没有分担数额,且三人的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并未作出处理结果。按马某丙的意图,经营亏盈不管,只要求将投资款如数返还,其诉请于法无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县检察院指派刘振国、崔国安出庭并宣读抗诉书,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2年2月24日马某丙已经提出“不干了”,并在之后确已不再参与经营,说明马某丙通过声明已作出退出合伙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退伙成立是正确的。退伙的后果,必然产生对其在合伙共有财产(包括债权债务)的份额进行清算,从而分割出其相应的财产。退伙并不一定产生退还(股金)投资款的后果,(股金)投资款返还的基本前提是合伙的结果是盈利的。本案中截止2002年2月24日,合伙账目未进行彻底结算,三方在合伙期间各自应承担的亏损或应得的盈余无法确定,即马某丙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的结果是盈利的。因此,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马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时,温县检察院指派相关人员出庭并宣读抗诉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马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共计1448元,由马某丙负担。

马某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退伙的时间是2002年2月24日,此时合伙债务只有x元,债权x元,折抵后合伙期间的债务只有x元。被申请人又继续经营到2003年5月,车辆被拍卖的价款是x元,足以证明在申请人退伙时车辆的价值应远高于合伙债务x元。所以三方结算后,二被申请人继续经营合伙车辆的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同意不再结算合伙账目,合伙车辆的价值不需核定,足以弥补三人合伙的亏空,被申请人的合伙经营与申请人已无任何关联,他们应退还申请人的投资款。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投资款x元。

被申请人马某丁辩称:1.一、二审认定申请人退伙并非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2.2002年11月15日三人经村委核算合伙出资状况,由于申请人管账所记片纸单张,算至2002年2月X号无法再算下去,此时外欠账是x元,交汽贸的一年保险金和风险金x元,因一年的期间已尽且合伙人违约,不能作为债权。3.2002年2月24日后,二被申请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又跑了几趟车,但并无证据证明三人将车作价归二被申请人所有,又跑的几次车仍在三人合伙之中。4.车辆在经营一年多的时间里翻车四次,拍卖时值不了多少钱,价位也并非合伙人说了算。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赵某辩称,丈夫马某田已去世,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马某田在一审后于2008年4月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实质是,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田之间个人合伙关系客观存在,马某丙在2002年2月24日后要求退伙,并实际不再参与合伙车辆经营,一、二审认定马某丙退伙成立正确。马某丙要求退回其投入的合伙财产,应依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状况确定,即全体合伙人的财产投入情况、合伙期间的财产积累情况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或亏损情况都须明确,才能分清其应当分割的财产份额。马某丙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的情况下,要求退回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再者,根据三合伙人认可的经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5日对三人纠纷所作的调解记录可知,截止2002年2月24日,三人各自投入明确,尚欠债务x元,财产除豫A-x号货车外没有其他积累财产。因当时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田未对合伙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后该车又被中原汽贸公司收回变卖,现已不具备评估条件,即使参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X号)的规定来判断该车价值,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田合伙车辆的使用年限应为8年,年折旧率应为12.5%,年折旧价值x.5(x×12.5%)元,折合每月1546.875元,从2002年3月到2003年4月(2003年5月车被中原汽贸公司收回)车由马某丁、马某田二人经营14个月,折旧价值为x.25(14×1546.875)元,这部分价值由马某丁、马某田承担,加上车辆被最后变卖的价格x元,2002年2月马某丙退伙时合伙车辆的价值应为x.25(x+x.25)元,此时合伙债务为x元,作为合伙财产的货车在清偿债务后还可余3376.25(x.25-x)元,可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是,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田约定是投资均等,亏损共担,而实际上马某丙的投资最少,比马某丁少x元,比马某田少x元,并不均等,在三合伙人的投资都不能收回的情况下,马某丁、马某田的亏损更多,马某丙要求马某丁、马某田退回其投资款,却不承担合伙亏损不符合合伙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在未查明马某田死亡的情况下,直接将其妻赵某列为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未对马某田的继承人设定义务,即对马某田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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