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2月20日归还,由被告王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归还借款x元;2、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双方约定还款的日期,以及被告王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某、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某、王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经被告王某介绍,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某为张某借款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收讫原告杨某现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也未尽其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自愿担保,且在借款主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故王某与原告杨某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王某与原告杨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王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