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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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阳某某,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辩护人何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被害人陈某回其前夫郑某家中取自己的衣服,当晚在被告人郑某家中过夜。被告人郑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某不从,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郑某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陈某将被告人郑某的脸部抓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的陈某;3、证人程某、李某甲、刘某、蔡某、李某乙的证言;4、现在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离婚证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害人陈某回其前夫郑某家中取自己的衣服,当晚在被告人郑某家中过夜。被告人郑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某不从,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郑某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陈某将被告人郑某的脸部抓伤。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从轻量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供述2011年5月5日在被害人陈某不愿意的情某下自己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

3、证人程某、李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陈某反映被告人郑某违背自己意志发生性关系;证人刘某、蔡某、李某乙证言均证实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害人陈某到被告人郑某家中,2011年5月6日早上离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某;

5、新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郑某脸上有伤;离婚证证实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3月15日离婚;

6、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愿意原谅被告人郑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7、被告人郑某所在村X村民出具的《请求政法部门对郑某被前妻陈某设计骗钱陷害强奸案减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被害人陈某主动到被告人家中留宿引起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某甲义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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