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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霖,婚后感情一般,从2002年起双方就常发生争执,被告外出打工初期还有联系,但从2008年起开始分居,故起诉某求离婚,婚生小孩现已成年,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2、安德乡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15日到安乡X乡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霖。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2年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很少联系,2008年原、被告小孩考大学后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无法查明真某情况,本院暂不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松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侯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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