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同组其前妻宋XX家,趁无人之机,将宋XX存放在厨房纸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余XX、花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存款利息清单、离婚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