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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公司将同事被害人段XX的中信银行卡盗走,于次日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易初莲花超市一楼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100元,后又到二楼超市刷卡消费78元。同年3月17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段XX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取款信息、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证言、被害人段XX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信用卡并使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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