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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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叶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原告任某之妻妹),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叶某某,女,50岁。

原告任某因与被告叶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向被告叶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任某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有房宅一处,拥有房屋所有权,即排他性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原告任某与被告叶某某系邻居,房屋都有临街房。被告叶某某家宅基地后面宽大,中间有一通道,前面是一间门楼的地方。原告任某家的房屋在解放后,被房管部门代管。1989年根据国家政策,原告任某要回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后,发现叶某升(被告叶某某之父,已亡)。在原告任某与被告叶某某两家共用的山墙上开门,从原告任某家通道通行。后被告叶某某家重建房时,将被告叶某某家临街房开门,把建筑所需物资从被告叶某某自己宅基上运到后面,被告叶某某后面主房建好后,被告叶某某又把自己的临街房垒住,仍从原告任某家通行。二十多年来,被告叶某某家有门楼处,却改建成房屋使用,一直从原告任某家的宅基上行走,更甚者,被告叶某某家办理丧事时,将条幅、门对等贴在原告任某的宅基的墙上,并把生活垃圾倒在原告任某的宅基上。被告叶某某一边使用原告任某的通道,一边肆意侮辱原告任某人格,致使原告任某的妻子气的几次入院治疗。鉴于上述,被告叶某某家有自己的通道不走,却将自己的门楼处建成房屋,从原告任某家的通道通行,而且侮辱原告任某家的人格。为此,原告任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停止使用原告任某的本市老城区X街X号过道。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给原告任某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1、原告任某所诉本案主体有误,本市老城区X街X号通道问题系房产问题,本市老城区X街X号房产证是被告叶某某父亲叶某升(已于2007年4月死亡),该房现由被告叶某某等兄妹7人所有。2、关于原告任某所诉本市老城区X街X号通道问题,被告叶某某之父叶某升1962年所买的房子是本市老城区X街X号大院西半部,该院原是一个大院,一个门牌,一个通道,通道本应双方使用,老城区人民法院已于1990年民事调解解决,被告叶某某之父叶某升与原告任某均在调解书上签名(1990年老调字第X号文书)。3、关于原告任某所诉“被告叶某某之父叶某升办理丧事三周年,将条幅、门对等贴在原告任某宅基的墙上”不属实,事实为被告叶某某在办理该丧事时将条幅、门对贴在自己门上,并标明叶某丧事,何来侮辱原告任某人格,原告任某所诉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无理无据。原告任某所诉被告叶某某将生活垃圾倒到原告任某家门口更是无中生有。可到四邻了解。综上所述,根据法律上“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请求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任某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原、被告双方现共同使用的通道是否是历史形成的公用的通道;2、本院1990年审理该通道的纠纷与本案审理该通道的纠纷是否是同一纠纷,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民法基本原则;3、原告任某的诉求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1年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任某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份(附房地产平面图1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任某;房屋坐落:老城区X街X号;产别:私有房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301.20平方米。主要证明:任某家房产的延续以及房产现状,证明任某家对该处房宅拥有完整的物权从原来的房产手续上看,没有公用通道。

证2、1955年8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向任某宏颁发的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载明:所有权人:任某宏;地号:第一区第五段第二副第X号;坐落:顺城东东街门牌X号;面积:2分6厘;地目:宅;四至:东至张学文,南至街,西至陈氏,北至杨定娃;登记年月:1955年7月。

证3、2010年6月8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产籍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经微机老系统查询:叶某升;字第x号未见房产登记信息。主要证明:没有叶某升房屋登记的信息,证明叶某升对原告任某西邻的房宅没有完整的物权,不否认叶某升有使用权。

证4、1990年11月28日,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0)老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载明:原告叶某升与被告任某因相邻关系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以其临街房北山墙北外墙皮向北开一九十公分的门,两家共用临街房通道。该通道产权属被告所有;二、原告将原两院之间的缺口堵住;三、原告违章所建伙房房顶伸出被告院内部分,在被告改建房屋时,由其自行拆除;四、原、被告两院相邻之墙为夥山夥墙。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主要证明:原告任某家通道允许叶某升使用,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的,是许可使用,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该许可使用权不在继承之列。叶某某无权继承该使用权。

证5、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载明:常某彩,住院日期2008年5月17日、出院日期2008年5月30日,住院号x,出院诊断:双眼青光眼。主要证明:叶某升的丧事办理时,将丧联贴在原告任某家门框上是对任某家人格的侮辱,致使任某爱人因此生气致病,叶某升及叶某某使用任某家通道,已经违背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

证6、原告任某绘制的被告叶某某使用房屋平面示意图1份。主要证明;该处房产自身带有通往街道的通道,不需行走任某家通道,完全不妨碍叶某某的出路。叶某某自家有路不走,盖成房屋使用,使用任某家通道,违背《民法通则》的公平、正义原则。

证7、照片1张。主要证明:被告之父叶某升的丧失办理时,将丧联贴在任某家门框上,是对任某家人格的侮辱,致使任某爱人因此生气致病,叶某升及叶某某使用任某家通道,已经违背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

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任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7均无异议。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7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90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土地清查房产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给被告叶某某之父叶某升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叶某升;房屋坐落:老城区X街X号;所有产性质:私产;房屋状况:幢号4、砖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18.65平方米,幢号5、砖混结构、3间、建筑面积48.75平方米。主要证明:被告叶某某之父叶某升的产权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该X号院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原、被告双方共用通道。

证2、2010年5月14日,本市老城区西南隅办事处农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辖区X街X号居民。叶某某房产证产权叶某升。叶某升于2007年4月病故,共有子女7人。儿子,叶某江,女儿,叶某玲、叶某玲、叶某霞、叶某环、叶某某、叶某婷。

证3、1990年11月28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老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同原告任某举证4)。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道纠纷老城区人民法院1990年已经审理并调解结案,原告任某现起诉该通道纠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4、照片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叶某某家给其父叶某升办理三周年祭祀时没有将条幅门对等贴到原告任某的宅基地墙上,没有侮辱原告任某家的人格。

经质证,原告任某对被告叶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1有异议,认为:原告任某到洛阳市房管部门没有查到该房产证的存根,该证据为虚假证据;该房产证上的填发机关不应该是洛阳市土地清查房产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该是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或是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该证据没有填发日期;该证据不应将其东邻的房屋坐落情况绘制在该图上,违背了登记规则;该证据没有在限期时间内办理更换新的房产证,系作废房产证;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任某没有见过该证据原件。对证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3老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载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通道的产权归原告任某所有,该调解书上也未载明让被告叶某某使用该通道多长时间,原告任某已让被告叶某某使用该通道20年,现原告任某想把该通道产权收回,让被告叶某某另行开辟通道。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显示的是叶某升一周年时的照片,该照片没有将通道大门的全景拍摄全。

被告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以及本院(1990)老民初字第X号卷宗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任某与叶某某现诉争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的通道是于1960年两院形成了一个院时全院使用的一条唯一公用通道。1958年,国家社会主义房屋改造期间将该顺城东街X号院改变为两个院,东院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西院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1964年,所退还给任某宏在该院的庭房(又称上房)2间、临街房(又称东厦房)2间再次被纳入国家社会主义房屋改造,该房屋改造结束后,该院改称为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任某现居住该X号院东半部(社会主义房屋改造期间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叶某某现居住该X号院西半部(社会主义房屋改造期间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该X号院东半部的房产原归属任某宏,该X号院西半部的房产原归属翟梅英。1951年8月,任某宏(1959年死亡)将其原在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所有的庭房4间、厦房4间出典给李来发。1952年9月,李来发又将上述房屋又转典给白玉青。1955年8月,洛阳市人民政府给任某宏(系任某之大伯)颁发了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载明:所有权人:任某宏;庭房4间、厦房4间;地号:第一区第五段第二副第X号;坐落:顺城东街门牌X号;面积:2分6厘;地目:宅;四至:东至张学文,南至街,西至陈氏,北至杨定娃;登记年月:1955年7月。1958年,老城区房管部门将任某宏在该X号院内8间房屋中的6间房屋(庭房4间、东厦房2间)纳入国家社会主义房屋改造、另2间东厦房留给任某宏。1959年,任某宏死亡后其上述的2间东厦房房产由任某宏之子任某彬和其妻刘长荣继承。1962年初,叶某子[1965年死亡,系叶某某之父叶某升(又名叶X、系市二运公司医院工人、2007年4月死亡)之父]以650元购买了该院翟梅英的全部房产[临街房1间、庭房(又称上房)1间],所购上述该院房屋的四址为:东邻白玉青、南邻顺城东街、西邻李明发、北邻洛一中。1962年4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人民委员会给叶某子颁发了上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临街房1间、庭房1间的字第X号产权证。该证载明:出路前后通行、厕所1所在内。1962年(下半年),老城区房管局将任某宏在原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被国家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庭房4间、东厦房2间)全部退还给任某宏。1963年,叶某子将其所购买原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的上房(即庭房)1间进行了翻建(未经批准)。1964年,所退还给任某宏在原称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的东厦房2间(应为庭房)因白玉青(曾被判刑)全家在农村,仍由国家代管外,其余庭房(又称上房)2间、临街房(又称东厦房)2间再次被纳入国家社会主义房屋改造。1978年,叶某升将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的厨房1间进行了改建(未经批准)。1983年5月9日,叶某升经老城区人民政府城建部门批准(建筑许可证为:老城西南建规字第x号)将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其的1间临街房投资1000元由X层改建为X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5.12平方米、东西宽3.76米、南北长6米)。1986年,任某宏之子任某彬将其继承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的原在国家社会主义房屋改造期间给其父任某宏保留的东厦房2间房屋卖给了任某的岳父常某玉。1987年5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落实房产政策办公室作出第X号“落实房产政策退房通知书”后将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东半部的上房(又称庭房)2间、临街房(又称东厦房)2间退归产权人任某宏,退房时间为:自1986年1月1日始。1987年12月4日,任某彬及其妻子刘长荣共同继承其父任某宏的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东半部的上房2间、临街房2间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堂弟任某。1989年8月5日,任某的岳父常某玉与任某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经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1989)老城公证字第X号)后,常某玉依约将其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东半部的东厦房2间以2000元转让给了任某。1990年10月10日,洛阳市土地清查房产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叶某某之父叶某升颁发了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x号),该证载明:叶某升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私有房屋幢号4、砖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18.65平方米)、幢号5、砖混结构房屋X层3间(建筑面积48.75平方米)。1990年5月15日,老城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仲裁处作出(1990)老裁字第X号裁决书载明:1、申诉人任某与被诉人叶某升原房院各有各的门号、走道。由于历史原因、政策落实,被诉人叶某升在1990年10月1日前恢复其原大门走道,堵死两院界墙缺口。2、被诉人叶某升违建的伙房后墙应以原两院老墙介中心为准,砌建夥墙。此房顶突出墙外的东边部分在修建院墙时,应予以拆除。墙上不得不开设窗子。3、仲裁费120元,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起诉老城区人民法院。1990年6月29日,叶某升(叶某某之父)以任某(本案原告)堵塞通道、不让叶某升使用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内的公用通道为由,以相邻关系纠纷具状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990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1990)老调字第X号(该案本院的卷宗号为(199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叶某升与任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叶某升以其临街房北山墙北外墙皮向北开一90公分的门,两家共同走临街房通道,该通道产权属任某所有;二、叶某升将原两院之间的缺口堵住;三、叶某升违章所建伙房房顶伸出任某院内部分,在任某改建房屋时由其自行拆除;四、原、被告两院相邻之墙为夥山夥墙。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该调解书本院于1990年12月7日分别向叶某升、任某(本案原告)送达。1991年3-4月,任某动工将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的原临街的东厦房2间改建为临街房X层2间,同时将该院内的其余房屋也予以改建。改建临街东厦房时任某将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原、被告双方的临街房之间的通道(该通道上方无建筑物)建入任某临街房房内,将该院内的大部分空地同时改建为房屋。叶某某一直随其父叶某升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居住,2007年4月叶某升死亡后,叶某升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的房屋(叶某升所建盖的临街房X层2间、厨房1间、上房X层2间)均由叶某某居住使用至今。2001年3月,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任某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任某在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私有房产砖混结构非套宅房屋X层,建筑面积为301.2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的房产权证上均载明原、被告双方相邻的墙均为夥山夥墙。2010年5月7日,任某以相邻关系纠纷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任某与被告叶某某现共同使用的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院内的通道系自1960年始至今形成的该院内的唯一公用通道。该通道于1990年1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任某与被告叶某某之父叶某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两家共同走该顺城东街X号院院内的临街房通道,该通道的产权归原告任某所有。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是在该调解协议将该X号院双方共用通道的产权确认给其后,原告任某在改建该院其临街房房屋时将该院双方共用通道建入其房屋范围内,并领取了产权证。现原告任某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停止使用位于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的共用通道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又违背了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方便生活、通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其的精神损失x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之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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