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333-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八步,且二上诉人系江华人,常居广西八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被告之一谭某系冷水滩区公安局在职干警,其居所地在永州市X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