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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农民,淇县X村X号。

被告付某,男,汉族,淇县X村X号。

原告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10月1日开始分居,2011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现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辩称:见面时给原告x元,典礼前给原告彩礼款x元,家住山区,家里贫穷,只要原告退还彩礼,就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由于夫妻生活不和谐,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分居,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见面时原告收受被告见面礼x元,典礼前原告收受被告彩礼x元。被告家住山区,家境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未能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家住山区,家境困难,原告收受被告的见面礼、彩礼应酌情返还,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某彩礼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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