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常德市X区人。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初,陈某某(已判决)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钢珠枪一支和六四式手枪子弹三发交给董某(已判决)保管,董某将该枪支、弹药藏于家中。同年1月16日下午,陈某某向董某索要枪支,董某要自己的丈夫宋某某将枪交给被告人王某丙,由王某丙将枪带到常德市X区“山珍馆”交给陈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将枪带到常德市X区“山珍馆”交给陈某某时,常德市公安局正开展对陈某某的抓捕行动,陈某某将枪支分别交给高某(已判决)、王某丙,三人准备一起逃跑时被当场抓获,枪支和弹药被当场收缴。被告人王某丙在逃跑的过程中造成双腿骨折,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住院治疗,后多次传唤未到案。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王某丁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董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X号鉴定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的到案说明、(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三发,高压弹珠气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丙所持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到案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丙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