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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百瑞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瑞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百瑞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

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经伟和百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3年7月31日,路桥公司、百瑞公司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x)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三方联合参与濮开高速安阳段项目法人投标。合作方式:三方共同组成企业联合体作为投标人。三方拟共同筹集资金人民币4.2亿元作为拟组建的项目法人资本金,具体出资比例,在竞标中标后,由三方另行商定。其余资金需求缺口由项目法人通过银行融资取得等。其中第七条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共同协商另签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03年8月1日,路桥公司向百瑞公司汇款人民币35万元。2003年8月10日,路桥公司、百瑞公司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愿意组成联合体,参加濮开高速安阳段项目法人的投标。路桥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百瑞公司为联合体成员。”2003年8月15日,路桥公司向百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同百瑞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濮开高速安阳段项目法人的投标事宜,路桥公司向百瑞公司承诺如下:一、该项目由百瑞公司协助路桥公司投标,在投标工作和中标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百瑞公司不承担

任何费用,全部由路桥公司承担;二、中标后,路桥公司负责做政府等方面的工作,使百瑞公司能退出联合体不参与股份,不需出任何资本金和其他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三、如百瑞公司不能退出必占股份时,其所分摊的资本金及工程款全部由路桥公司负责出资,并委托百瑞公司以信托持股的方式参与本项目的运作,信托报酬每年按信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向百瑞公司支付;四、为保证上述承诺的履行,路桥公司同意在双方承诺书出具后,在本月十五日以前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打入百瑞公司指定账户。如有违约,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百瑞公司,如不足赔偿百瑞公司损失继续由路桥公司承担。若保证金不按时支付,百瑞公司可自行退出联合体,责任由路桥公司全部承担;五、如该项目未中标,保证金在两个工作日内退回路桥公司;如若中标,在本项目所需资金足额到位后退回路桥公司。同日,百瑞公司亦就投标事宜向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配合路桥公司投标及中标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按双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收取资金信托报酬外,不再收取其他报酬,也不承担任何费用。路桥公司打入百瑞公司指定账户的1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如不中标,保证在两个工作日内返还路桥公司,如中标在本项目所需资金足额到位后返还路桥公司。2003年8月18日,路桥公司、百瑞公司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投资

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三方签订的编号为x的合作协议书,三方共同组成企业联合体作为投标人,联合参与濮开高速安阳段项目法人投标。经过友好协商,三方就有关具体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百瑞公司在协助路桥公司参与投标工作中向路桥公司收取专项财务顾问咨询费为人民币35万元整。路桥公司应在此补充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此笔资金打入百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因百瑞公司原因而不能中标,此笔资金百瑞公司全部退还给路桥公司。2003年8月25日,百瑞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作协议,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双方存在重大分歧,路桥公司向百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截至本日均未履行,为了使双方的合作能够持续下去,百瑞公司要求:1、路桥公司应在2003年8月27日前将1000万元人民币打入百瑞公司指定专用账户;2、路桥公司应在2003年8月27日前与百瑞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具体内容由百瑞公司按照承诺书内容拟定。针对百瑞公司上述函件,路桥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向百瑞公司出具《复函》一份,载明:对于百瑞公司在投标事宜中的配合深表谢意。在投标书中所列出资比例之事,没有和百瑞公司充分沟通和通气是路桥公司的疏漏,请百瑞公司谅解。百瑞公司要求在2003年8月27日前将1000万元人民币打入指定账户,由于目前项目进展的不确定性,应予暂缓实行为好。

一审认为:路桥公司、百瑞公司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中所涉及路桥公司、百瑞公司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补充协议内容上可认定,该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未尽事宜,三方另签补充协议”,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百瑞公司协助路桥公司参与投标工作中向路桥公司收取各项财务顾问咨询费35万元人民币。双方对往来的函件及承诺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从双方往来的函件中可以认定,百瑞公司履行了配合路桥公司投标的约定义务。虽然路桥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向百瑞公司支付了35万元,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不一致,但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路桥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亦没有其他用途。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路桥公司支付给百瑞公司的35万元人民币,应认定为系路桥公司支付给百瑞公司的专项财务顾问咨询费。不当得利,应系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的依据,但百瑞公司从路桥公司处取得的35万元人民币,有事实和合同约定的依据,故路桥公司以百瑞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百瑞公司返还35万元人民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在整个协议的履行中,路桥公司一直承诺将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百瑞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但路桥公司未履行承诺。加之路桥公司在承诺书称:“若保证金不按

时支付,百瑞公司可自行退出联合体,责任由路桥公司全部承担”。故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百瑞公司原因不能中标,此笔资金百瑞公司全部退还给路桥公司”,但因路桥公司违约在先,且路桥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故百瑞公司退还35万元专项财务咨询费的条件不成立。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路桥公司、百瑞公司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投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作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了百瑞公司在协助路桥公司参与投标工作中向路桥公司收取专项财务顾问咨询费35万元整。虽然路桥公司向百瑞公司支付35万元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但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也不能对其为何向百瑞公司支付该35万元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提交证据,应当认定路桥公司支付的35万元是专项财务顾问咨询费。双方往来承诺书及函件显示,百瑞公司履行了配合路桥公司投标的义务,但路桥公司未履行将1000万元保证金打入百瑞公司

指定银行账户的承诺。联合体未在濮开高速安阳段项目中标,路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百瑞公司原因导致,故其要求百瑞公司退还35万元没有依据。路桥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路桥公司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路桥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汇入百瑞公司的35万元是专项财务顾问咨询费错误。首先,路桥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汇入百瑞公司账户35万元,而双方2003年8月18日才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应当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百瑞公司指定帐户35万元,从汇款时间、协议签订时间和协议内容均可以证明,路桥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汇入百瑞公司帐户的35万元,不可能是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专项费用;其次,百瑞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向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在配合贵公司投标及中标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按双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收取信托报酬外,不再收取其他报酬,也不承担任何费用。该承诺书也能证明路桥公司汇入百瑞公司帐户的35万元,不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专项费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百瑞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

百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路桥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路桥公司、百瑞公司与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投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作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了百瑞公司在协助路桥公司参与投标工作中向路桥公司收取专项财务顾问咨询费35万元整。虽然路桥公司向百瑞公司支付35万元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但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也不能对其为何向百瑞公司支付该35万元作出合理解释,路桥公司所称是受胁迫和为顾全大局,与其在复函中对百瑞公司表示感谢和赞扬相矛盾。百瑞公司解释称该35万是为配合路桥公司投标收取的专项财务咨询费,致路桥公司承诺书中“除收取资金信托报酬外,不再收取其他报酬”是指在中标后组成联合体运作项目的过程中不再收取任何报酬,两者并不矛盾。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百瑞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双方往来承诺书及函件显示,百瑞公司履行了配合路桥公司投标的义务,但路桥公司未履行将1000万元保证金打入百瑞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承诺。联合体未在濮开高速安阳段项目中标,路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百瑞公司原因导致,故其要求百瑞公

司返还3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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