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总经理。
住所地杞县X乡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任总经理。
住所地尉氏县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星花园8#、9#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原告所完工程量的80%,经县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同意,原告又施工了除合同之外的其他工程,共计款x元。另外在施工过程的中,由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塔吊屡次出现故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工程竣工后,经尉氏县质检站验收合格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95%,但下余的工程款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施工的除合同之外的工程,工程款x元,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关于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尉氏县城建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2009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质保金x.7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关于原告在施工中造成的损失x元,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质保金x.7元、利息及损失x元,并由被告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星花园8#、9#楼土建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三星花园8#、9#楼土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及利息未支付。2、证明条15份,证明除合同之外,原告承建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于2009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质保金x.7元4、徐XX、张X、汪XX、刘XX、朱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部分设备损坏,造成窝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
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工程款x元不属实,被告已全额支付,现在不欠该款项;除合同之外的原告承建的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若确实施工,应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不应支付,因原、被告达成协议,若有质量问题,原告应维修,但后来原告迟迟不来维修,被告已找其他人维修,并支付了维修款;损失不应支付,因该损失是由于原因自身的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给其工程款x.3元,就算清结。后来,该工程款已付清,2、证明一份,借条及收到条共计7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x.3元,3、三星花园8#、9#楼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吊司机、机械的维修,安装,保养均有乙方负责,项目部只提供相应的配件及工具,不予计工并支付工资。4、2009年元月16日业主代表共同反映8#、9#楼存在无整改彻底的问题说明书一份;三星花园8#、9#楼关于表箱下外墙砖断裂的处理意见书一份;质量问题清单一份;索赔项目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承建的三星花园8#、9#楼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除质保金外,所有工程款已支付给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4日,为承建三星花园8#、9#住宅楼,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7月1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星花园8#、9#楼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付款方式每月支付给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80%,经县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工期要求为100天,自2007年7月1日开始至2007年10月9日结束;施工期间若因项目部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和项目部材料供应不及时,连续三天以上的项目部应补助原告每人每天5元生活费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同意,原告除合同之外,又承建了工程款为x元的工程,每次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都有被告的工作人员仝某某出具的证明。工程竣工后,2008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算帐。合同的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x.3元,双方清结该工程款,原告并出具了保证书,之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3元,但除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08年12月24日,关于质保金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2009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x.7元,在此期间若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到达维修,否则项目部将安排人员按150元/天强行维修,如果保修金不够,超出部分,由原告全部承担,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两被告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除质量保金外)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承建完工,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在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工程款x.3元,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就清结,并出具有保证书,之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x.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示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施工除合同之外的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承建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只要求x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关于质量保证金,原告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也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若有质量问题,原告接到通知后,应维修,但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通知,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x.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窝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按约定补助工人的生活费用共计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给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给原告质保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贵工程款x元。
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贵质量保证金x.7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6元,由原告承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