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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胡某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胡某林、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1993年认识,1994年二人办理同居生活,2000年4月5日原告出生,由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同居时被告已有妻室,所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分手,原告便随同母亲共同生活,2009年9月原告的母亲被其公司安排到光山店工作。为了便于照顾原告,2009年10月份,原告的母亲将原告从信阳市转到罗某原告姥姥家上学至今,由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分手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09年1月份开始支付至原告18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并非不承担抚养义务,而是原告的母亲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带走,还不让被告见原告,被告现每月收入仅1614元,由于2002年离婚时房子和其他财产都给了前妻,现在是租赁房屋居住,每月租金500元,被告每月支付房租费和生活费后所剩不多,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实际困难和负担能力,被告承担抚养义务,但是为了原告健康成长,要求原告回信阳市第三小学继续接受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胡某林与被告罗某某于1993年认识,1994年同居生活,因被告罗某某当时有妻室,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5日原告胡某某出生,2009年10月,原告的母亲将原告从信阳市第三小学转至罗某原告姥姥家上学,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系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职工,月工资1614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现随其母生活,被告为原告的父亲其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系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职工,月工资1614元,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每月工资的25%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10元(从2010年1月开始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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