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XX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未提交合同,故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户籍所在地为XX省XX县。原告虽提供有所有人为被告王X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但不能证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XX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XX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