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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常德市X区人。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被告人樊某伙同伍某某(已判刑)、赵某、崔某(均未满16岁)采取翻墙、撬门等手段,进入到常德市X区雷公庙墟场被害人覃某某经营的“新世纪”批发部内,盗走了4条极品芙蓉王香烟和24条黄芙蓉王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6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崔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词、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领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到案后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及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樊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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