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李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因与被告李某乙、付某某、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6日决定受理,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某乙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三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付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只偿还当月贷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以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x.41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付某某、李某丙自愿为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人在李某乙不能按期还款时依约履行还款付某的义务,基于三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贷款利息及罚息4398.96元(暂计至2010年2月4日)从2010年2月4日至被告还清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偿还,被告付某某、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乙经通知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付某某、李某丙在庭审述称,1、原告诉请的大部分借款未到期,应按约定已到期的贷款本息收回,超出部分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的为收回贷款,而借款合同即未履行届满,又未解除合同,保证人没有违约,原告对保证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乙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96元,并从2010年2月4日至还清之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被告付某某、李某丙应否对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5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李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李某丙、付某某为被告李某乙担保,对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09年7月25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3、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向李某乙发放贷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李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未到期,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收回全部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保证人承担未到期贷款的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乙、付某某、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放款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5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2010年7月25日,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果被告李某乙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付某某、李某丙自愿作为李某乙的保证人对合同款项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借款支付某被告李某乙,而李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李某乙在借款后的前三个月应偿还利息3825元,(每月x×15.3%÷12=1275元)以后每月应还x.11元,(x÷9+1275),现因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付某某、李某丙经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其所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支付某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某,其不按约定还款付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乙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和到起诉时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要求的利息罚息计4398元,不超出约定利率的技术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起诉时2010年2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日结余贷款本金所滋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付某某在李某乙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对李某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而被告付某某、李某丙所辩合同未到期,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应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4398.98元,并承担2010年2月4日至被告李某乙还清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付某某、李某丙对上述李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