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毕某某未经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擅自以89.6万元的价格将本村X组X亩一般耕地转让给他人开发,所获89.6万元已发放给本组各户群众。
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毕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毕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毕某某未经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擅自以89.6万元的价格将本村X组X亩一般耕地转让给他人开发,所获89.6万元已发放给本组各户群众。
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毕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人毕××、李××、毕××等证言,毕××建房占地示意图,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石佛寺镇基本农用保护地规划图,贺庄村X组租地款到户清单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毕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