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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华、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与河南乾XXX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得)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二原告是夫妻关系)。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是吴某某之长子)。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是吴某某之次子)。

梁某甲、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二原告之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乾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华、李某某、吴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诉被告河南乾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下午,梁某刚开车给上乐村X村送钢材,当行至被告为了建新桥而搭建的临时桥时,因被告没有在该桥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梁某刚开车坠入桥下河中造成车毁人亡,梁某刚的死亡补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元,(其中梁某甲15年、梁某乙17年、梁某华为20年,均按法律规定),丧葬费x元,车损为x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计算被告应赔偿上列原告x.2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该起事故中,梁某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28日的下午,梁某刚受钢筋供货方任跃峰雇佣为上乐村X村买钢筋的靖永连,靖保全送货,由于梁某刚无证驾驶,雇主无牌改装无刹车系统的四轮拖拉机超载运输,加上梁某刚系酒后驾车,致使其驾驶车辆方向失控,冲毁答辩人栈桥护栏,坠入卫河,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及时出警,经过现场勘验认定属梁某刚单方事故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2、原告诉称梁某刚车辆行至答辩人的便桥时,因答辩人没有在该桥上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梁某刚开车坠入桥下,造成车毁人亡与客观事实不符。

答辩人通过招标程序承揽了上乐村X村卫河桥,为了确保黄某村车辆及行人出行,高标准架起一座栈桥,桥宽4米,两侧均用钢管焊接成护栏,而且有专人看管,严禁机动车辆通过,梁某刚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又没有后刹车,致使梁某刚驾车撞毁护栏,坠入河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3、原告的诉讼主题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刚与供货方系雇佣关系,而且所驾驶的车辆无牌无刹车,属职务行为,损失应有雇主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五原告身份证名复印件各一份;2、2009年10月30日市交警队对事故处理经过证明一份;3、照片四张;4、2009年10月29日榆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5、2009年12月2日李某屯镇X村证明一份;6、2009年12月4日新医一附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10月28日交警队对马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靖某某、靖某某证明一份;3,任某某证明一份;4、马某某证明一份;5、韦某某证明一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施工招标文件一份(4页);8、招标文件一份(4页);9、照片二张。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梁某华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梁某刚之父母。梁某刚与吴某某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梁某甲与梁某乙系梁某刚与吴某某之子,2009年10月28日下午,梁某刚开车给上乐村X村送钢材,行至被告为建新桥而搭建的临时栈桥上时,梁某刚开车坠入桥下河中车毁人亡,该栈桥未设置警示标志,梁某刚有弟兄二人,梁某华患病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系主题错误,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审查,被告系承建该桥承包人,也是临时栈桥的管理人,据此被告称自己主题不实格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临时栈桥通行监管不力,造成梁某刚死亡,应负70%的赔偿责任,梁某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临时栈桥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应负30%的责任。因梁某刚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生活困难和精神痛苦,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自应按照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梁某华、梁某甲、梁某乙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计x元,依据2009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月为299元的规定,其请求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梁某甲为14年另8个月×3388元÷2人=x元;梁某乙为16年另7个月×3388元÷2人=x.50元;梁某华为3388元×20年÷2人=x元,合计为x.50元,要求赔偿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用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计数额为x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x.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吴某某与梁某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某某与梁某刚之间系同居关系,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据此吴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某甲、梁某乙系非婚生子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和义务,其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华、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各项费用合计x.20元。

二、限被告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华、李某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华、李某某、梁某乙、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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