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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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多次向许昌市襄城县杜××、冯××、丁××等人汇款购买假烟,加价后卖给下线商户销售,共计汇款34次,总额x元。七月下旬曹某某、李某某散伙后,曹某某又单独多次向许昌市襄城县杜××、王××、丁××汇款购买假烟,加价后卖给下线商户销售,共计汇款14次,总额x元。被告人李某某又单独多次向许昌市襄城县王××、王××汇款购买假烟,加价后卖给下线商户销售,共汇款4次,总额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存款凭条,文件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伪劣卷烟价值x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伪劣卷烟价值x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与曹某某合伙购假烟散伙在2009年6月份,别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至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多次向许昌市襄城县杜××、冯××、丁××等人汇款购买假烟,加价后卖给下线商户销售,共计汇款20次,总额x元。七月下旬曹某某、李某某散伙后,曹某某又单独多次向许昌市襄城县杜××、王××、丁××汇款购买假烟,加价后卖给下线商户销售,总额x元。被告人李某某又单独多次向许昌市襄城县王××、王××汇款购买假烟,加价后卖给下线商户销售,共汇款4次,总额x元。

2009年10月9日,确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曹某某住宅及租房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红旗渠(银河之光)烟223.2条,黄某树(佳品)烟59条。散花(蓝款)烟1473条,红旗渠(红款)烟157条、红金龙(硬九州腾龙)烟410条、黄某树(特别醇香)烟221.8条,上述香烟价值x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被查扣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供述证人孙××、李××、曹×、姜××、曹×、李××、王×、张××、王××、李××、张××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存款回单,公安机关从襄城县农信业务管理平台调取的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豫鑫物流配送单、河南贰仟家物流公司发货详单,确山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材料,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关于查扣曹某某销售的卷标值价格认定表,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刑事案件材料,抓获经过,存款凭条,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配合其家人退赃x元,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其家人退赃x元,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伪劣卷烟,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伪劣卷烟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伪劣卷烟价值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为从犯、散伙时间为六月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三、非法所得(曹某某x元、李某某x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的伪劣卷烟由烟草部门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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