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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3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同意延期审理。同年4月9日,该院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余某己经营的早餐店厨师有通奸行为,要求余某己辞退该厨师未果,遂于2011年6月21日5时,来到余某己的早餐店,用店内菜刀砍伤余某己的右脸部、左某、左某臂,致余某己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他砍伤余某己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

关报警,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被害人余某己的姐夫,杨某因怀疑其妻子在余某己经营的早餐店工作期间,与该店厨师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求余某己解雇该厨师未果,遂心生怨恨。2011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杨某来到余某己经营的常德津市早餐店内,拿起店内一把菜刀朝余某己的右面部、左某、左某臂连砍三某,余某己的妻子见状,上前夺刀,杨某就此作罢,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他杀人了,要自首,公安人员遂赶至现场将杨某带回公安机关,并缴获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余某己右面部所受创长7.5CM,右颧弓开放性骨折,左某臂肱骨中段开放性不全前骨折,左某神经断裂,功能存在明显障碍,左某臂的肌肉萎缩,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杨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余某己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余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己的陈述证明他被杨某砍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余某乙、吴某丙、王某、吴某丁的证言证明余某己被砍伤的事实;3、证人潘某某、周某戊的证言及衡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证明杨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投案的经过情况;4、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衡)公(雁)鉴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余某己所受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5、作案凶器照片经杨某辨认系其砍伤余某己时所使用的工具。被告人杨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求余某己解雇其员工未果而迁怒于被害人,并持刀伤人,造成重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主动报案,并表明自己系作案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姻亲关系,案发后,杨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某: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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