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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与被告娄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X,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现在长沙市新开铺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马X与被告娄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X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记录。原告马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结婚,婚后生男孩娄X,并在西坡堰村修建了一栋二层四间的楼房。从2002年起被告开始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半年,强戒以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吸毒,2010年8月被再次强戒2年。被告有吸毒恶习履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娄X由原告抚养,被告强戒期满以后再承担抚养费,家中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和小孩所有。

原告马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事实;

3、原、被告所生男孩娄X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娄玉的基本情况。

被告娄X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是属实,被告不该吸毒,婚姻关系出现目前局面,责任在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原则同意离婚,信用社的欠款10000元,也不要原告偿还,在老家的房屋,离婚时被告也可以不要。被告现在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上半年可期满,请求法院等被告隔离戒毒期满以后再判决。

被告娄X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一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X与被告娄X于1997年2月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男孩娄X。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2002年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染上吸毒恶习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半年,解除以后不思悔改,继续吸毒。2010年8月又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染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丁家港乡X组修建了两层四间的楼房一栋,有共同债务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只有自己戒毒期满后离婚,才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及自己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娄X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破裂,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被强制隔离戒毒,双方所生男孩娄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在戒毒期满后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要求强制戒毒期满后再行判决离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与被告娄X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娄X(现年14岁)由原告马X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娄X强制戒毒期满后每月负担娄X抚养费500元,至娄X成年时止。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丁家港乡X组的两间四层楼房一套,原、被告各分得50%产权,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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