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某某,男。
被告沈某,男。
原告昝某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截至到2008年10月6日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昝某某开始向被告沈某在华联超市承包的肉食柜台供应猪肉,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拖欠猪肉货款,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肉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9月,原告出卖猪毛给被告,价款8000元,被告未支付该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货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猪肉、猪毛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昝某某支付猪肉货款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昝某某支付猪毛货款8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