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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名用“陈某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益阳市桥南金某阳商业城一楼“海盗屋”摊位,趁老板及顾客蔡某不注意,偷走蔡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个红色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黄某耳环一对。随后,被告人陈某将包扔弃在资江河堤边,将耳环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桥南天成珠宝店,所得款项均用于吸毒。经物价鉴定,被盗黄某耳环价值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某,证人黄某、金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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