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郭×强迫卖淫、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伙同孙×、张×、刘××(均已判刑)在西安市X区土门“××舞厅”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王某某骗至西安市X村外野地,孙×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去陕北神木卖淫,并从王某某身上搜出50元人民币及二张银行卡,刘××用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提取了1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郭×伙同孙×、张×、刘××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张×强迫二名被害人为其口交,刘××强迫被害人王某某为其口交后将其强行奸污。随后被告人郭×与孙×、张×、刘××一起将二名被害人乘二辆出租车带到西安市X村“××招待所”X室,被告人郭×与张×、刘××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轮奸。2008年9月21日10时许,孙×、张×准备带二名被害人去陕北神木卖淫时,发现警察在西安市X区X号院调查取证,被告人郭×与孙×、张×逃离作案现场,二名被害人随后报警获救。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莲湖分局×××派出所投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

郭×上诉称,他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人;他也没有殴打被害人;他在2011年全国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数罪并罚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26日上午9时50分,郭×在其父郭××的陪同下到莲湖×××派出所投案,交待2008年9月20日伙同孙×、张×、刘××(均已判刑)的犯罪经过。

2、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郭×及孙×、张×、刘××强迫其二人卖淫,期间抢劫其二人民币共计150元,并对其二人猥亵、轮奸的犯罪事实。其所述案发时间、地某、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

3、同案罪犯孙×、张×、刘××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郭×伙同他们经预谋,合伙强迫被害人卖淫,期间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

4、同案罪犯孙×及被害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

5、上诉人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一致,多次供认他伙同他们经预谋,合伙强迫被害人卖淫,期间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

6、(2009)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西刑一终字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郭×同案的判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伙同他人经预谋,结伙采取暴力胁迫、强奸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且抢劫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之强迫卖淫罪、抢劫罪。对上诉人郭×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郭×在共同犯罪中的地某和作用以及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其所犯两罪均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故郭×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梁栋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