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汉寿县X镇X街原老日杂商品房土建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经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86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06年12月以前分3次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标准2%支付利息。2006年12月底,被告两次共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5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余款68600元,并支付利息77320元。
原告苏某某为证某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1、原告身份证某印件、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某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万某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600元,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标准为2%计息的事实。
3、证某苏某锋、杨瑞刚的当庭证某,用以证某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每年催讨的事实。
被告万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600元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某1、2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某1、2均系书证某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某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证某有利害关系,证某证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某证某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证某有利害关系,证某3系证某对亲身感知的事实的陈述,对其证某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5年3月承包被告位于汉寿县X镇X街商品房土建工程,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8600元,被告承诺“款于2006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2%/月计息”。之后被告于2006年12月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利息5000元。余下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的债务关系、债务数额及利率标准均无异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诺如果2006年12月底前不能付清欠款,愿意以月利率标准为2%计息。该承诺虽属被告单方承诺,但原、被有支付和收取利息的事实,故认定双方对还款方式和利息标准达成共识,从而表明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未付欠款的条件下,除偿还欠款外,还应支付68600元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即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止的逾期利息83692元(68600元×2%/月×61个月83692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78692元,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732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另有证某证某原告每年已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支付原告苏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8600元,利息人民币77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18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