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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田某、阮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被告人田某,男,常德市X区人。

被告人阮某,男,常德市X区人。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田某、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田某、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阮某、田某、洪某在被告人阮某家吸毒后,一起商议由被告人田某、洪某各出资500元,被告人阮某负责进“货”(海洛因)后进行以贩养吸。当天晚上,被告人阮某从张某某(在逃)手中用1000元买了2克海洛因。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洪某和田某来到被告人阮某家,三人将2克毒品海洛因分装成20个小包子,每个约0.1克,准备共同吸食和贩卖。

2011年8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张某到石公桥镇X村找到被告人阮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阮某说洪某有,于是张某找到被告人洪某,从洪某手中购买了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约0.1克,付毒资100元。

2011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洪某、阮某、田某在西洞庭某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约0.1克,收取毒资100元。后三人在宾馆吸毒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阮某身上搜出13个小包子海洛因。经鉴定,被收缴的物资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田某、阮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西洞庭公安分局常西公(行)强戒决字(2007)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石公)强戒决字(2009)第10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石公)强戒决字(2011)第216、217、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田某、阮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收缴毒品海洛因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洪某、田某、阮某均有吸毒的劣迹,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田某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田某、阮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对被告人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田某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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