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下午,何宝良骑摩托车撞伤刘某的叔公,后送横山乡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生、刘某南(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看见李××、李×杰、李×安等人在横山乡卫生院门口路段,刘某认为李××等人与上述交通肇事案有关,被告人刘某遂伙同刘某生、刘某南等十多人持刀在陆川县X乡卫生院门口附近将李××、李×杰、李×安砍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李×杰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李×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关于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受害方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下午,何宝良骑摩托车撞伤刘某的叔公,后送横山乡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生、刘某南(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看见李××、李×杰、李×安等人在横山乡卫生院门口路段,刘某认为李××等人与上述交通肇事案有关,被告人刘某遂伙同刘某生、刘某南等十多人持刀在陆川县X乡卫生院门口附近将李××、李×杰、李×安砍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李×杰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李×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辩认笔录与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本案开庭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和受害人李×安、李××、李×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三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了今后双方和睦相处,利于矛盾的化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