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本院受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李××与本村李××两家因琐事在田间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乙用刀将李××之子李某甲身上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累计构成轻伤。李某乙犯罪后畏罪潜逃,于2010年6月2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抓获。
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16天,医疗费凭证共计2926.05元,其要求赔偿共x元。被告人李某乙及其亲属表示愿意高于法律标准进行适当赔偿,并先期预付赔偿款5000元递交法庭。
因双方要求差距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犯罪的上述事实及被害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条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李××、李××、唐××、李××、杨××证言证明的案发原因及案情事实,另有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6.05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改判并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在卷,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一审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改判并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的理由,经查,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娥
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