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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5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左右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婚前对被告的无知无理、泼妇骂街的恶习不甚了解便草率成事,导致千百次骂架,多次闹离婚未成,多年来双方说话不同腔、办事不同心、走路不同伴、吃饭不同桌、睡觉不同铺。原告为解除沉重的精神包袱和经济包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单位发的钱不能维持被告的生活,原告每月只给280元的生活费少了,被告要800元一个月,要不一次性给150000元,房子要归被告。

诉讼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南洲镇X区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这些都没错,原、被告结婚是未扯结婚证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份,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5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左右结婚(未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强。原、被告双方由于某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上有差异,导致经常相骂、打架,多次提出离婚。为此,原告为解除自己的痛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正是安度晚年时期,应享受天伦之乐,考虑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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