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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停止侵害,清除生长在王某某宅基地上的一棵杨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刘某某所栽的杨树生长在王某某宅基西院墙南段墙内,侵害了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某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其对证载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刘某某所栽的杨树生长在王某某宅基西院墙南段墙内,侵害了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清除栽在其宅基地上的一棵杨树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刘某某停止侵害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栽在王某某宅基地西院墙南段墙内的杨树一棵。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涉案杨树系在打灰橛之前栽种,故该杨树是生长在刘某某的宅基地上,王某某所垒的西院墙占用了刘某某的宅基,刘某某没有侵犯王某某的权利,涉案的杨树不应清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杨树是否生长在王某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审判令刘某某予以清除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于1994年4月经睢县人民政府登记注册,颁发给王某某董集建(玉)字第东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西邻刘某某,后双方因西边界不清发生争议,经所在村委副主任刘某林调解,定好灰橛点,西北角为白灰灰橛点,西南角为南邻王某青家主房西北墙角,两点成一线为王某某宅基的西边界。2007年7月,王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垒院墙时,刘某某予以阻止,王某某以刘某某侵权为由,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睢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不得干涉王某某在其宅基西边界(北从白灰橛点,南至王某青家主房西北墙角)垒院墙。后王某某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将院墙垒起,涉案的杨树现生长在其院墙内,刘某某拒绝清除,双方再次产生纠纷,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某某在领取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后,取得涉案宅基的使用权,且其与刘某某之间的西边界也已经确定,虽然涉案的杨树是在边界确定之前栽种,但在双方定好灰橛后,权属界限已经清晰,刘某某所有的树木现生长在王某某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妨碍了王某某对其宅基的管理使用,依法应予清除。刘某某上诉主张涉案的杨树系生长在自己的宅基上、王某某所垒的西边院墙占用了自己的宅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出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利,且王某某所垒院墙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而履行,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其将涉案树木予以清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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