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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庆、张某乙,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晨曦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庆、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刘某、晨曦出租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促进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刘某、晨曦出租车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某、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原则,就出租汽车挂靠经营达成如下协议:刘某自某将豫x号出租车辆挂靠在晨曦出租车公司,使用刘某个人名称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晨曦出租车公司拥有经营管理权。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期限内的使用权归刘某个人所有(经营权使用期限自2001年7月至2014年6月止)。晨曦出租车公司与刘某签订挂靠管理合同,服从晨曦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期限(2009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合同期满,根据相关政策符合续签条件的并经双方同意,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续签合同,不能按期主动续签合同的,合同自某顺延。刘某每月应向晨曦出租车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含代收费用)484.9元;其中正常规费314.9元,服务管理费170元。刘某应按照晨曦出租车公司的规定,办理银行卡、并于每月21日前将各项费用(含代收费用)一并存入晨曦出租车公司指定的银行,由晨曦出租车公司通过银行划转;不能按期或足额存入,视为不能按时缴费;根据有关规定,每逾期一天应交纳应缴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晨曦出租车公司主要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刘某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协助刘某解决营运中的交通事故及运营中的投诉,举报,举报、纠纷,督促协助刘某办理车辆保险等等;刘某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服从晨曦出租车公司各项管理,参加晨曦出租车公司组织的各项活动,规范经营行为,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对晨曦出租车公司的管理、服务等有监督、批评、举报、投诉的权利;刘某须严格遵守《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行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如刘某违约晨曦出租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情形。合同签订后,刘某、晨曦出租车公司双方开始履行。2007年9月以后,刘某所经营的豫x号出租汽车办理了《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营权利证书》。2008年8月28日,刘某书面向客运管理处申请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年9月28日客运管理处作出《回复》不予办理,刘某不服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客运管理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2月25日,刘某向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刘某同意在原公司经营。2010年3月,客运管理处为刘某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年4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给刘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6月7日刘某向晨曦出租车公司送达了《通知》,主要内容是:刘某已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再挂靠晨曦出租车公司经营。之前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均无实际约束力,即自某终止。自2010年7月起刘某与晨曦出租车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请晨曦出租车公司按此通知7日内协助办理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证。晨曦出租车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7月1日向刘某发出了一份通知,通知载明:刘某向晨曦出租车公司提出不再挂靠公司经营并终止合同的要求,晨曦出租车公司认为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符合行业规定和有关文件要求的。请刘某能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认真履行。自某某发出通知后的2010年6月至8月刘某未再向晨曦出租车公司交纳服务费170元/月、电台费50元/月、发票工本费中的交讫签费用2元/月。截止2010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每日1%,共产生滞纳金204.24元。晨曦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要求终止与晨曦出租车公司所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无效;2、判令刘某继续履行与晨曦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3、判令刘某向晨曦出租车公司支付欠交的各项费用732元,并支付晨曦出租车公司滞纳金224元;4、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规定:“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之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晨曦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刘某经申请并获得批准取得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由此,刘某认为其挂靠晨曦出租车公司经营的意思表示内容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并认为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刘某因此通知晨曦出租车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所谓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了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目的发生了根本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而在本案中刘某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作为刘某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证明并不足以造成刘某、晨曦出租车公司之间合同基础的丧失,该法律事实的发生也不会造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晨曦出租车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刘某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刘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刘某欠缴自2010年6月-8月的服务费用,应当支付,但晨曦出租车公司主张732元计算错误,法院仅支持666元。晨曦出租车公司要求刘某支付滞纳金224元计算错误,法院仅支持20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要求终止与晨曦出租车公司所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无效,刘某继续履行与晨曦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曦出租车公司支付各项费用666元,滞纳金204.24元。三、驳回晨曦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法律事实的发生不会导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错误。2010年3月4日以后,刘某依法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挂靠”晨曦出租车公司出租车经营资格的事实已经消除,双方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原来的“挂靠”与“被挂靠”内部从属关系,成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管制的许可经营行业,具有特定的行政垄断性,刘某争取的是被晨曦出租车公司侵占的行政许可权,“挂靠经营”不利于行政管理和法制统一。管理部门为刘某核发了许可证,即确认刘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合法,又非“挂靠”不可。倘若刘某在经营中出现重大法律责任,一方面刘某承担无限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晨曦出租车公司在每月可以获得既得利益的情形下,又得到一个经营出租汽车的指标。2、原审判决的不妥之处,在于用公正的司法权保护了晨曦出租车公司借助行政垄断优势获得的超额利益。3、刘某不是单纯地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谋求所谓脱离行业管理或监管的“纯个体”。刘某在发出解除“挂靠”合同的同时,即又按照《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重新签订权利义务协议的要约。4、刘某依法解除合同,晨曦出租车公司不同意,起诉至法院,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与晨曦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解除。

晨曦出租车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关于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遵照履行;刘某擅自某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自某利益,不顾合同关系存在,滥用合同解除权,应认定行为无效;刘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以法律事实(合同)为基础、不以法律基本关系(挂靠)为准则、不以法律规定为条件,片面陈述“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否定现行出租汽车行业政策及规定,不符合“情势变更”成立的条件。2、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是国家法规政策的要求。目前,郑州市现有出租汽车x辆,从业人员2万多名,涉及公共交通运输、质某、环保、公安、税务、工商、保险等管理及服务部门。为了维护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郑州市出台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明确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挂靠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晨曦出租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刘某提供了服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乱收费之情形。

本院认为:刘某与晨曦出租车公司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某义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合同履行中,刘某取得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给刘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某成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2005年修订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刘某取得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但该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并不冲突,即刘某做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签订合同加入晨曦出租车公司,可以实现出租汽车的经营目的,且《合同书》约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均有政策、法规依据,晨曦出租车公司亦没有乱收费问题,也就是说,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刘某而言并无明显不公平。因此,刘某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并未根本改变双方合同的基础,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刘某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合同的具体条款,双方当事人可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本着平等、自某,公平、合理之原则,协商解决。

关于晨曦出租车公司不同意刘某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间问题。刘某向晨曦出租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0年6月7日,晨曦出租车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对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期限未做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就该异议期,双方应当适用三个月的法定期间,从刘某发出解约通知至晨曦出租车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因此,刘某认为晨曦出租车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起诉至法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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