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X,男,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XX,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诉与被告XX公某、第三人肖XX、陈X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8日依法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成为被告公某股东,占公某股份10%,其后,原告一直未参加公某经营管某,第三人作为公某股东在实际管某公某。原告为公某股东后,公某一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因此,原告对公某的经营状况及实际情况均缺乏基本的了解。为此,2012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某财务帐薄及会计凭证,但遭被告及第三人拒绝,为了维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公某会计帐薄及财务凭证提供给原告查询(在庭审中,原告将查阅的时间明确为2010年7月15日至今),第三人应予以配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是在滥用股东权利和诉权,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股份是公某股东肖崇云赠与而取得,并不是转让所取得。
第三人肖XX、陈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成为公某股东的基本情况及所占股份,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特快专递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查阅会计账本及财务凭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其函告的内容。
证据三,《函告》一份,用以证明函告的相关内容,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函告恰好证明原告已经到被告处查看了财务凭证及相关会计账本。被告已经提供,并未拒绝。
被告为支撑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函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到公某查阅了会计帐薄和财务凭证。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去阅看时,未看全,只看到现金账本,未看到财务凭证。
证据二,《函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会计帐薄及财务凭证提交给原告查看。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肖崇云、陈某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向法院举示,亦对上述证据材料无质证意见。
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起诉、陈某、举证,被告的抗辩和举证。本院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6月20日,XX公某的发起人肖崇云,陈某云拟筹办设立公某召开首届股东会,载明:公某名称为秀山XX公某,注册资金人民币40万元,肖XX出资39万元,占注册资本97.5%。陈XX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选举肖XX为执行董事,并为公某法定代表人,陈XX为监事,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停某、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以公某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为准),经营场所为:秀山县X镇X路。2005年6月21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某局核准秀山XX公某依法成立,股东分别为肖XX,陈XX,其中肖XX出资39万元,陈某云出资1万元。肖XX出资比例97.5%,陈XX出资比例2.5%。2010年7月15日,肖XX(转让方)与冉某(受让方)签订《公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肖XX将公某所持有的股份中的10%股权以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冉某。转让协议签订后,公某的股东变更为肖XX,陈XX,冉某,其分别持股比例为:87.5%,2.5%,10%。公某在经营中,2012年4月冉某因要求查询公某完整、全面的财务账簿、凭证和财务依据与公某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某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薄等有关公某经营、管某、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某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某高管某员活动的权利。我国《公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某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某会计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某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某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某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某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某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某提供查阅。可见,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保护公某股东对公某相关信息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某应当按照公某法和公某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行使知情权足以影响公某的正常经营或泄漏公某的商业秘密。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秀山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交其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8日之间的公某财务帐薄及会计凭证给原告冉某查阅(秀山XX公某应提前三日通知原告冉某提交相关资料的时间及地点)。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10元,被告秀山XX公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许洪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