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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聂X等人到杞县城关高中一十班寝室,随意对徐XX进行殴打,将徐XX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1992年出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聂X等人到杞县城关高中一十班寝室,随意对徐XX进行殴打,将徐XX打伤,经法医鉴定,徐XX之损伤系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孔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7月1日初中毕业证显示,被告人孔某现年17岁。2、杞县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显示,被告人孔某出生年月为1992年3月23日。3、2004年和2006年杞县X镇第一中学学籍表显示,被告人孔某出生年月为1992年3月。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杞县公安局户口登记所记载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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