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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周c、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孙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c,男,汉族,住所x省x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d,男,汉族,住所x省x县x镇x村x号。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e,总经理。

原告陈a与被告周c、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a之委托代理人孙b,被告周c之委托代理人徐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周c驾驶皖XX小客车在x路、x路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c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皖XX小客车交强险由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保。

原告伤情经C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a伤后可予以休息六周、营养二周、护理二周。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周c赔偿原告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周c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被告周c曾支付医疗费723.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保险卡、伤势三期鉴定书、病历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药费1,236.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570元、停车费84元、牵引费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衣物损失300元,本院调整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a医药费1,960.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车损费57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5,280.60元。

二、被告周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律师费800元、鉴定费320元、评估费40元、停车费33.60元、牵引费8元,合计1,201.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23.80元,实际需另行支付47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被告周c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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