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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南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南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南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开的工程机械维修店由于欠配件费、修理费、装载机租赁费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其办公室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经营工程机械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南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份期间,在原告处修理推土机、挖掘机,下欠原告修理费x元;2007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下欠租赁费16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2010年3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以上拖欠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修理费x元,装载机租车费1600元,合计x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项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装载机租车费共计x元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欠款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卫秀萍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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