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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某某与被告成某甲、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成某甲、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成某甲、被告成某乙、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诉称:2010年3月8日19时15分,被告成某甲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头乡X街X路口15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碰,造成某告受伤,手机、衣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头外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复查。2010年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减速避让是造成某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某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5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22元、交通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55元、财产损失2648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42元。

被告成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车主是成某乙,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车辆。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8.95元,向医院交押金48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我交纳押金6500元,共计x.95元,对该部分款项提出反诉,请求由原告从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

被告成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成某甲借用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索赔的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户口本、身份证共13页,证明原告巴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和兄弟姊妹情况。

3、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4、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巴某某的伤构成某级伤残。

5、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处方共6张。

6、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x.48元。

7、鉴定、照相费收费单3张计款800元。

8、交通费票据计款1488元。

9、巴某某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各一份。

10、羽绒服收款凭证一张,手机发票一张。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手机、衣服损失应由价格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不能按照原价予以赔偿。交通费票号相连,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报告,伤残较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方面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成某甲、成某乙质证:同意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成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主张:收条7张,证明已支付原告款项x元。

原告巴某某、被告成某乙、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9时15分,被告成某甲驾驶被告成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街X路口西15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巴某某相碰,造成某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巴某某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内侧副韧带断裂,3、头外伤,头皮血肿。共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x.48元,在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御生堂大药房院外购药135元。2010年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巴某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某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x.42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42元。

另查明:被告成某乙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事发后,被告成某甲已支付原告巴某某x元。

又查明:原告巴某某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聘用的合同工。原告巴某某之父巴XX生于X年X月X日,巴某某之母丁XX生于X年X月X日,巴某某兄弟姊妹三人。原告巴某某之子巴某宁生于X年X月X日。

再查明:事故车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成某乙,事发时被告成某甲借用被告成某乙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成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某乙虽然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其把车辆借用给有驾驶资格的成某甲驾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巴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巴某某诉求的医疗费,原告诉求的住院总票和医疗小票x.48元,因原告巴某某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院外购药135元,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购买一定药物辅助治疗,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巴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劳务聘用合同等证据,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其工资表可以看出其收入不固定,其诉求的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510元并按照其诉求的101天计算为8450.33元(2510元/月÷30天×101天)。因原告巴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据实计算为:x.56元/年÷365天×81天=3189.31元。结合原告巴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81天=810元。原告巴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巴某某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聘用的合同工,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1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某告巴某某身体残疾,故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55元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辩原告巴某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巴某某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巴某某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巴某某诉求的财产损失2348元,因未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对此项损失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巴某某返还其预付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某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8450.33元、护理费31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巴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成某甲预先垫付款项x元。(以上预付费用可从巴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成某甲。)

三、驳回原告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成某甲负担1550元,原告巴某某负担760元,反诉费45元,由反诉被告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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