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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并作为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罗新安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又把我的摩托车碰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费和其他损失1500元。经查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元。

被告宋某某、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我的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6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9省道濮阳县X镇刘 X堆十字路口处时与罗新安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之后,鲁x号三轮汽车又把在附近加油站加油的原告曹某某无号牌摩托车撞坏。2010年4月1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曹某某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其损失估价总值为390元。2010年4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新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曾于2010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新安赔偿原告曹某某车损费39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50元,计款490元的30%为147元。现原告曹某某以高某某、宋某某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次事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内,已分别赔偿另案当事人于秋礼、罗新安各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罗新安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摩托车损坏,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新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宋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被告高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曹某某所诉摩托车损失390元、评估费50元及交通费已在本事故另一案件中获得部分赔偿,故本案被告方应按70%比例予以赔偿。所诉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39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50元计款490元的70%为3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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