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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卓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卓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甲又于2010年7月6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9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现代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南向北转弯的木X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至今住院16天,且仍未治疗完毕,先期共花去医疗费共计4000余元。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现代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卓某某。综上所述,驾驶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车辆,从而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卓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卓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原告索赔的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的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通过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索赔的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0年6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

2、肇事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3950.65元。

5、交通费票据57张,计款285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予以酌定。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对住院证有异议,没有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55周岁,对此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护理费应依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修车费,该车损应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意见书予以佐证,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诉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在梁庄乡住院及转院的费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卓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4时20分,王XX驾驶被告卓某某所有的豫x号现代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南向北左转弯穆X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甲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850.65元。2010年6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XX及乘车人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x元。

另查明:被告卓某某的豫x号现代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止。

又查明:豫x号现代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卓某某,王XX为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XX、王某甲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卓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司机王XX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甲诉求的医疗费3850.65元,因原告王某甲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虽辩解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住院证上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其提供有住院医疗总票、加盖公章的出院证,故本院对原告住院16天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诉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按每天15元据实计算为:15元/天×16天=240元,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据实计算为:15元/天×16天=240元。结合原告王某甲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6天=160元。虽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甲诉求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王某甲诉求的修车费、梁庄乡卫生院医疗费,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850.6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750.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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