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婚生女儿曾某宜。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家没有经济自主权,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曾某宜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8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婚生女儿曾某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问话笔录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养育了一个女儿,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只要共同努力勤劳致富,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