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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职工,现住(略)。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干部,现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献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言明很快便会归还。之后被告于2011年元月21日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对朋友的关照原告于2011年元月21日又借款30000元给被告以解朋友的燃眉之急,被告同样承诺1个月左右就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唐某丁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人

民币10000元)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2、被告唐某丁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人民

币30000元)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唐某丁因资金周某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和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杨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唐某丁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杨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杨某依照约定履行了将款项交付被告唐某丁使用的义务,但被告唐某丁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唐某丁的行为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唐某丁应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是杨某诉请要求被告唐某丁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丁偿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献活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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