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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孟某某、周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该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联社)与被告孟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孟某某因需要资金,以保证人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蔡成信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我社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向被告孟某某发放了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2007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孟某某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予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蔡成信、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也迟迟不予承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偿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蔡成信、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孟某某借召陵区信用联社款x元,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利率为月息9.3‰,如不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由蔡成信、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孟某某x元,孟某某分多次偿还了2007年9月8日前的利息,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清结。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作出漯河银监分局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即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将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被告借款后分多次清息,并于2007年9月30日清息至2007年9月8日,在2007年9月15日贷款到期时被告还应再支付利息217元(x×9.3‰÷30×7)和贷款本金x元,贷款逾期后,被告孟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5.1从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217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9月16日按日万分之5.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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